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
2樓52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於偵訊時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緩刑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姚建樹 及證人 姚秀美 於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證,如第一審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摒棄不採其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姚建樹未告知上訴人「益進機器」已設定抵押,其於花旗銀行追討抵押債權時始知上情,與姚秀美至花旗銀行僅查詢「 允春 機器」設定抵押部分,花旗銀行行員亦僅告知上訴人「允春機器」設定抵押情形,「益進機器」是否設定抵押並未查詢,姚秀美於偵訊時並未提及「益進機器」設定抵押,亦未反駁上訴人上開有利於己之供述,其因誤會或懷疑而對姚建樹提出詐欺告訴,欠缺誣告故意,原判決以臆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與事實及所憑資料不符,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難謂有何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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