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林宜甄 被告 邱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且延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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