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陳勳蓉 被告 鍾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清當期應付帳款,則應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當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自98年11月當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06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