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昭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為同條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15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農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6日夜間8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7日夜間10時38分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屏東縣里○鄉○○村○○路60之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查證身分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77公克、檢驗後淨重
0.16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昭志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及扣押物照片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保字第133號扣案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扣案足憑(分見警卷第9、12、13至15、26、27頁,偵卷第10頁)。另於101年6月17日夜間10時38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9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8之1頁),參諸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5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件判斷之憑據,基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甚明。復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實施確認鑑定,認上開扣案物品為白色塊狀粉末,檢驗前淨重為0.177公克、檢驗後淨重0.167公克,其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0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1包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99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揆之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項款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為同條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昭志先後所為,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於是否准以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概屬於執行事項,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說明。末者,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6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1張自明(見警卷第27頁),已與上揭海洛因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參諸被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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