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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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銘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及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址設基隆市仁愛區之「大麥町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萬里區成功新屯住處執行搜索,並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