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盛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建民罹有妄想性精神病,受該精神症狀影響,於本案行為當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孫建民因該妄想性精神病症,有堅信被害及關係妄想內容之情形,因認與其同為大墩人文社區住戶之 何智雄 對外散佈其與其家人之謠言,有欺侮其母親之情形,對何智雄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5月22日飲酒後,更加氣憤,明知何智雄所居住位於大墩人文社區內之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2號7樓之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2無鉛汽油1桶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攜帶打火機及上開汽油至何智雄前開住處,將汽油潑灑在該處樓梯間及門口。何智雄在家中因聞到汽油味,且有汽油流入屋內,因而開門外出查看,孫建民復將汽油往何智雄屋內潑灑。後孫建民坐在何智雄家門口,手持打火機並喃喃自語,何智雄見狀立即請求該大墩人文社區大樓管理員 黃建睿 上樓處理,並撥打電話報警。黃建睿上樓後,因見何智雄住處屋內外及樓梯間附近均已遭潑灑汽油,於孫建民動手撥動打火機,作勢點火之際,立刻上前制止孫建民點燃,且搶下孫建民手中打火機,於與孫建民拉扯時,員警恰抵達現場,旋將孫建民壓制在地,因而未發生燒燬何智雄上開房屋之結果。 嗣經警 將孫建民逮捕,並扣得盛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個(含汽油重4.632公斤)及打火機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智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只、盛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個,均係員警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又卷附現場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40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000069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何智雄、黃建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建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智雄、證人即大墩人文社區大樓管理員黃建睿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 陳俊憲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扣案打火機照片1張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18至21頁、第28頁、第30至34頁)。另員警將自現場扣案之汽油桶內疑似汽油之液體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汽油成分無訛,有該局出具之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401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只、盛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個(含汽油重4.632公斤)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罹有妄想性精神病,於鑑定當時有明顯幻聽,同時堅信被害及關係妄想之內容,難以其他替代想法鬆動,由於被告自犯行行為至鑑定期間皆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故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應與犯行當時相當,是被告於本案犯行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之精神症狀影響,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000069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有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
其燃燒之意,是放火罪「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發生結果者而言,而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被告將汽油潑灑他人住宅騎樓下,並取出打火機點火且引火苗欲使燃燒,顯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汽油桶,將汽油潑灑在何智雄前開住處之門口、屋內及樓梯間,雖未引燃火勢,然汽油為易燃之液態燃料,潑灑在地面後經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且被告亦自承其先潑灑汽油,繼取出打火機動手撥動打火機作勢點火(參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其行為有發生實害結果之高度危險,顯已達放火著手程度。又被告於上開著手放火之行為時,遭證人黃建睿上前制止,並搶下該打火機,因而未發生燃燒該住宅,使該住宅之主體結構、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故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定後,認被告罹有妄想性精神病,被告於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之精神症狀影響,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妄想性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認為尚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發
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已能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況被告潑灑汽油,欲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具高度危害性,嚴重危害社會之公共安全,幸經證人黃建睿制止,並搶下打火機,始未釀災禍,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何智雄對外散佈其與其家人之謠言
,有欺侮其母親之情形,對告訴人何智雄心生不滿,即欲縱火燒燬前開何智雄住宅之犯罪動機,未思及該住宅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殃及無辜人員,並造成巨大損害,幸經告訴人何智雄、證人黃建睿發覺阻止始未釀災,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恰為遞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法定刑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打火機1只及盛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個(含內裝汽油),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