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坤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坤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98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詹坤育仍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101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1樓廁所內,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7時40分許當場查獲,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坤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158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22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紙、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扣案毒品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1個)3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1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4頁、第42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暨上開夾鏈袋為被告用以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26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
1個均經警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海洛因成分,且經被告使用過,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8頁)。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坤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詹坤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1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詹坤育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供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1支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已如前所述,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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