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蔣秀琴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沈志鴻沈水樹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同時為設立登記在大陸之慶豐鞋業(江蘇)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8日協議離婚後,原告欲將在上述設在大陸之慶豐公司出售予他人,因原告近年較少往返大陸,乃委請常年在大陸經商之被告代為出售,而後被告亦順利於97年7月23日將公司出售予大陸人民政府,並與大陸地區句容市白兔鎮人民政府簽立協議書,以人民幣1,380萬元成交,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以上,大陸地區句容市白兔鎮人民政府亦已將款項匯入被告在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被告理應將款項交付原告,其僅是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公司資產。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種如人民幣金額大太,一時無法兌換為新臺幣等荒謬理由,推拖不還,嗣後並改名為沈志鴻。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54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核上述被告之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背信等罪責,民事上亦對原告構成第184條、541條、542條等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根本未存在所謂「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蓋被告既稱為令原告放心,借原告名義,登記原告為慶豐公司負責人,則言下之意便是要讓原告對於慶豐公司之資產有保障,如此怎會是借名登記,復以兩造於97年2月18日離婚時,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並載明:「離婚前之男、女之一切動產及不動產,在名下即為其個人所有。」如被告主張慶豐公司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何不見被告表明為其所有?再者,主張借名登記,其關鍵應在於公司成立之資金是否全數由被告支出,且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為斷,被告應就上開要件加以舉證,而非單純以原告出入大陸之次數有多少為評。以一般商業實務看來,很多公司都有實際負責人充分授權給專業經理人來負責公司之經營,實際負責人(或背後之股東)則只有出資之案例,倘依照被告之說法,則可否直接推斷公司是專業經理人的呢?況本件如上所述,兩造當初離婚時,即已對財產分配做一完整約定,慶豐公司既登記在原告名下,退步言,即便被告能完整舉證資金為其所支出,然按照離婚協議書約定,慶豐公司所有權仍應為原告所有。
(二)至被告稱原告是因為在99年7月間獲知被告與大陸女子再婚,心有不甘才加以起訴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距離獲悉被告再婚之時間已有近一年,且兩造早於97年2月18日離婚,至今已3年多,怎會因被告再婚而如此爭訟,被告所抗辯不甚合理。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70年7月17日與原告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並於82年前往大陸廣東深圳成立慶豐鞋廠從事鞋子生產製造,且擔任負責人,嗣92年轉進江蘇設立慶豐公司,適時因原告已知悉被告與其他大陸女子育有一名子女,原告因自己獨自在臺灣照顧三名子女,有強烈不安全感,遂要求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令原告放心,遂以原告、被告及兩造子女之長子 沈家良 等人之名義為慶豐公司之股東,並借原告名義,登記原告為慶豐公司之負責人,是系爭慶豐公司之出資額全係被告所出資,亦為被告實際經營,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由法院調取原告之出入境資料可知,原告長期均在臺灣生活居住,僅在97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出境,並於同年23日簽署出賣慶豐公司之協議書而已,且公司設立後,原告均未曾踏入慶豐公司,即便是簽署協議書當日亦然,可說是原告對慶豐公司狀況一無所知。
倘原告主張其為實際負責人,則應當對於慶豐公司坐落土地面積、支出建築費用、平整土地費用、供電仟瓦數、自何時取得工廠土地、應支付土地使用稅為何等等,得加以說明,倘其無從說明,則自難認原告為慶豐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適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兩造因長期分隔二地之故,感情不復以往,終在97年2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斯時被告所成立之慶豐公司雖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及興建廠房完畢,然遭逢金融風暴及被告資金短缺等因素而無法營運,不得已於97年7月23日以人民幣1,380萬元之低價出售與江蘇省句容市白兔鎮人民政府,因原告係名義上負責人,故如前所述,簽立協議書當日,原告親自出面並簽名,有協議書足資證明,是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請長年在大陸經商之被告代為出售,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則係原告簽立協議書當日另行簽訂,用以履行該協議書乙方(即出賣人)之義務。
且參照協議書出賣人乙方部分除有原告(蔣秀琴)簽名外,尚有被告(沈水樹)之簽名,倘原告為實際上負責人,則何須另由被告簽名其上?再觀之協議書最後附註明載:乙方指定的甲方付款帳戶為: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沈水樹,倘原告為實際上之公司負責人,則何以同意將賣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故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慶豐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委託被告出售,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48號、98年臺上字第76號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慶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退萬步言,本件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時效業已消滅,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其多次催促被告歸還款項云云,惟本件兩造離婚時,被告因在情感上有所虧欠原告,被告婚後在臺灣所有資產全部歸與原告,包含:(1)臺中市○○區○○路○○○巷○○號及30號房地2筆,買賣價金各620萬元。(2)臺中市○○鎮○○路○○○○○○號房地,買賣價金4,200萬元。(3)動產有現金定存、股份、連動債約4,000萬元,並將子女監護權歸於原告,被告僅留有設在大陸之慶豐公司。離婚後,被告回臺仍與原告及子女同住於原住處,然原告均從未爭執本件之買賣價金為其所有,原告是於99年7月間獲知被告與大陸女子再婚,心有不甘,才高額支出假扣押費用將被告財產假扣押,並提出本訴,惟原告所主張之事項並無根據,其應舉證說明有催促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款項之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0年7月17日到97年2月18日婚姻關係持續中。
二、原告是系爭慶豐公司登記名義人。
三、系爭慶豐公司在97年7月23日出售給大陸人民政府,價金人民幣1,38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四、原證一到原證四文書真正兩造不爭執。
五、原告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即原證三)係原告簽立協議書(原告四)當日另行簽立,用以履行該協議書乙方(即出賣人)之義務。
六、原告自95年以後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原告僅於97年7月間及99年9月間,各入出境一次,其餘並無入出境資料。
七、離婚協議書之真正兩造不爭執。
八、原證四簽約地點在大陸,由原告親自在大陸簽署。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公司?(二)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三)慶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為何人?(四)原告是否一再催促被告歸還公司出售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五)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行為?(六)倘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是否罹於時效?其中爭點(一)至(四)應屬同一爭點之不同面向,而爭點(六)則以爭點(五)為前提,另爭點(一)至(四)其主要問題,又在於本件系爭慶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究為被告或原告?以下分析之:
(一)本件原告主張慶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為原告,並以委託書作為其委任被告出售該公司之證據,被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原告即應就其為實際之負責人及出資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協議書與委託書均係同一天所簽署,且均由原告本人親自於大陸所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揭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及委託書在卷可參。是以,慶豐公司之出售,其中最重要之協議書之簽訂,原告既然親自前往大陸地區簽約,且於協議書上簽名,倘如原告所述係委託被告從事出售慶豐公司之事務,則為何又需親自赴大陸簽約?況既然親自赴大陸簽約,又何以需另立一紙「授權委託書」之必要?故原告既自承協議書及授權委託書均係由其所親自簽署,難使本院採信兩造間就慶豐公司之買賣,係原告委託被告之情。
(二)再原告迭稱其為慶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然查,由本院所調閱之入出境資料,確實原告於95年以後,只有在97年7月間及99年9月間,各入出境大陸地區一次,其餘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參,而原告既然於協議書簽署當天親自到大陸處理慶豐公司出售事務,當日出售之款項卻匯至被告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佐以本件出售之標的金額甚大,倘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為原告,原告焉有同意匯至被告帳戶之理?故被告辯稱其為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故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乙詞,即非無據。
(三)另原告又稱之所以匯至被告帳戶,是因為原告要求匯回臺灣,但被告告知大陸的錢無法匯回臺灣,要先匯入被告帳戶,再每個月帶二萬元人民幣回來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其在大陸地區並無私人帳戶等情,然查,倘原告為慶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其既實際參與大陸地區之經營,對於大陸地區之金融狀況,與兩岸金流之匯兌事務(例如:大陸人民幣是否真的無法匯至臺灣?每月從大陸攜帶人民幣回臺之數量上限?),更無不知之理,自無可能僅因被告片面之詞,即相信被告所述。另兩造於97年2月已簽署離婚協議,而協議書及委託書之簽署日期係97年7月23日,係於離婚協議之後,故兩造在已離婚之情況下,衡之常情,兩造之信任感已較淡薄,原告在要求被告匯回臺灣未果之情況下,原告亦可選擇在大陸地區自己開立另一個帳戶,再將慶豐公司出售之價款,匯至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而無須採取被告所述之方案。況且本件出售標的之金額甚大,為人民幣1380萬元,倘依原告所述,被告稱「每個月帶2萬人民幣」回臺,則亦需高達690次之多,故倘原告確實長期於大陸經營慶豐公司,其對於被告所述是否確屬真實,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係原告同意將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才會匯至被告帳戶之詞,即可採信。
(四)另原告以系爭授權委託書,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主張被告應將出售慶豐公司款項移轉於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於出售慶豐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時,係親自前往大陸地區締約,故難認有委託被告之情,已如前述,即便認該授權委託書得作為兩造間委託之證據,但「委任關係」之存在,並不影響兩造間可就該款項作另外安排之可能,換言之,即便認為原告有委託被告出售慶豐公司,但出售之款項既於原告親自簽約,卻選擇匯至被告名下,應可認兩造間於委任關係外,另有同意將該款項給與被告之合意,故被告辯稱該款項給被告係經兩造同意乙節,即值採信。
(五)另兩造關於出售慶豐公司之款項,既於97年7月間即發生,而即便採信原告上揭主張(即:因被告陳述故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帶回臺灣),則其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其理應有所警覺而採取相當之法律行動,但原告均捨此未為,而遲至100年3月始提起本訴,且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一再催促被告歸還」之證據。是以,本院綜合審酌本件出售標的甚大、出售時原告親自到大陸簽約,但出售之巨額款項卻匯至被告帳戶、原告倘長期於大陸經營慶豐公司,對於兩岸金融匯兌制度應熟稔而不致於相信被告之安排、兩造已離婚之情形下原告更無理由匯至被告帳戶、原告亦可開立自己名義戶頭再匯至其帳戶等情下,就兩造之陳述及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所辯較值採信,原告未能舉證其為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亦無法舉證出售慶豐公司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而即便認為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慶豐公司之事務,兩造間亦有同意該款項為被告所有之合意,既如前述,則爭點(一)至(四)部分,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另該款項既經兩造同意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未返還該款項,即無構成侵權行為,故爭點(五)、(六)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出售慶豐公司之部分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