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日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日桂為告訴人即少年劉OO(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
100年8月26日22時許,被告劉日桂酒後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因懷疑告訴人劉OO偷竊家中財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以拳頭及巴掌毆打告訴人劉OO之頭部及雙頰,再持菜刀向告訴人劉OO恫稱:「別以為我不敢砍你」等語,並以菜刀刀背面敲擊告訴人劉OO之頭部,復又持俗稱不求人之竹製抓癢器毆打告訴人劉OO之雙手上臂,致告訴人劉OO受有雙側上臂及左手瘀挫傷等傷害,並因被告劉日桂之上述言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OO告訴被告劉日桂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OO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聲請人認為被告將家中菜刀起出,向告訴人劉OO恫稱:「別以為我不敢砍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劉OO因而心生畏懼部分,係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以觀,可悉被告起出菜刀恐嚇告訴人後,隨即以菜刀之刀背、竹製抓癢器毆打告訴人成傷,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以傷害罪論處。茲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其撤回效力當然包括起出菜刀恐嚇部分,當無對此部分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