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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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瓊義選任辯護人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瓊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瓊義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臺一線4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前方有告訴人 張沛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暫時停在同向車道路旁(即機車道外),被告遂自後撞及告訴人張沛綺所駕駛暫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張沛綺受有右大腿挫傷、皮下瘀血8×3.5公分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現場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沛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任俊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5張、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前揭傷勢照片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撞及證人張沛綺所駕駛暫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現場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41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辯稱:其未駛出路面邊線,且其當時有下車,並無逃逸之故意,其亦不知道張沛綺有受傷,張沛綺係數日後才說有受傷,其認為張沛綺所受右大腿挫傷、皮下瘀血8×3.5公分等傷害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任俊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任俊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臺一線432公里處時,適前方有證人張沛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暫時停在同向車道路旁,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自後撞及證人張沛綺所駕駛暫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且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現場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沛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遭被告由後撞擊及被告逕自現場離去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查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30、31頁;偵查卷第24-1至2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19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為明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1年8月10日屏澎鑑字第101600167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於肇事後,未對證人張沛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旋自現場離去。
⒉證人張沛綺於100年12月19日至南門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
診斷受有右大腿挫傷、皮下瘀血8×3.5公分等傷害,業經證人張沛綺於第二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偵查卷第21頁),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前揭傷勢照片2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23頁)。證人 張沛綺固 另於第二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前揭傷勢為其於100年12月19日發現,且係因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撞擊所造成云云(見警卷第12、13頁;偵查卷第21頁),然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即100年12月18日第一次警詢時已證稱:其無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且參以證人張沛綺之前揭傷勢照片2張所示(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張沛綺之前揭傷勢面積非小、瘀血甚為明顯,復在右大腿前側之清晰可見位置,則苟前揭傷勢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撞擊所造成,衡情證人張沛綺應得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2日內即100年12月17日至同月18日,觸及其右大腿前側之挫傷、發現瘀血之漸層顯現或感覺疼痛,然其卻仍於100年12月18日第一次警詢時明確證稱其無受傷等語,則其於100年12月19日始發現之前揭傷勢,是否確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從後撞擊所導致,誠有疑問;再者,依證人張沛綺於100年12月19日就診後經南門醫院醫師開立之處方籤1份所示(見偵查卷第14頁),該處方籤記載證人張沛綺於該次就診時主訴:「S:paintendernessandswellingoverrtthigh『byfighting』」,復經本院函詢南門醫院,該院函覆:「病患張沛綺於民國
100年12月19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右大腿疼痛腫脹皮下腫脹『因打架引起』。」有南門醫院101年9月26日101南字第0075號函暨所附醫師主訴手稿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2頁),佐以證人張沛綺係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南門醫院尋求治療,應無對該院醫師隱瞞導致前揭傷勢緣由之動機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應較可信,是證人張沛綺在該次就診後,於第二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前揭傷勢係被告駕駛車輛從後撞擊所造成云云,已難遽信。從而,證人張沛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既有前後陳述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張沛綺所受之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撞擊所導致,本院尚難僅據證人張沛綺之反覆說詞,逕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張沛綺所受之前揭傷勢間具因果關係,且因過失傷害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3張所示(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引擎蓋開啟、車頭燈蓋脫落、車頭部分碎裂、保險桿零件掉落等損害,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甚強,且由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且其因來不及煞車,就從後撞及張沛綺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其有下車看約4至6分鐘,但其無看到該車之駕駛者下車,亦無敲該車之車窗確認,其就上車駛離現場,此時張沛綺才下車,其因趕時間,就離開了等語觀之(見警卷第
3、6、7頁;偵查卷第20、21頁),足徵被告在此不及煞車、從後猛烈撞擊證人張沛綺所駕駛暫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形下,主觀上應已預見或認知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駕駛者或乘客可能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猛烈撞擊而昏迷或受傷,始決定逃逸離去,否則其何以未於肇事後向前步行至僅在咫尺之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查看及敲車窗確認,反而因為畏懼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佇立長達4至6分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肇事後不知道張沛綺可能受傷,其亦無逃逸故意云云,顯與常理相違,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雖主觀上已預見或認知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即證人張沛綺可能因撞擊而受傷,並決意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逃逸,惟因證人張沛綺所受之前揭傷勢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撞擊所造成,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185條之
4「致人死傷」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復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本院仍不得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有無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
,因證人張沛綺所受之前揭傷勢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從後撞擊所造成,業如前述,已核與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院無再予論述說明被告有無此部分過失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後撞及前方證人張沛綺所駕駛暫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現場逃逸,然證人張沛綺所受之前揭傷勢是否確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撞擊所造成,猶有合理之懷疑,本院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殊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黃柏霖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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