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蔡漢霖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村芊蓁林51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霖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9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上之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往新北市平溪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時,因違規左轉及騎乘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漢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