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640號原告 連英淑 被告 吳美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日向其借款2萬元,約定被告應於借款日起算3個月內清償,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