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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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表示願意科刑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檢察官亦依被告此項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既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自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