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鎮東山附近飲用大鵰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逾一.0九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丙○○竟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仍自該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山腳路二段三四九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竟酒醉駕車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不穩而斜向騎至對向車道,致撞及由乙○○所駕駛(搭載甲○○),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座,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足踝挫傷淤腫、疑似骨折之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左小拇指挫傷之傷害(乙○○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肇事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測得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0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又被告於肇事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0九毫克,且被告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酒精測試資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行為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無駕駛執照酒精濃度過量超速駕車,竟酒醉駕車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不穩而斜向騎至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過失程度匪輕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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