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名宏重機械起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名宏重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合計為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上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九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就二百一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現尚欠本金二百零八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宏重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合計為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上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九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就二百一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欠本金二百零八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宏重機械起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名宏重機械起重有限公司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其中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