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日炘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把、火藥壹瓶、鋼珠壹瓶、底火伍拾肆粒、通槍條壹支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把、火藥壹瓶、鋼珠壹瓶、底火伍拾肆粒、通槍條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把、火藥壹瓶、鋼珠壹瓶、底火伍拾肆粒、通槍條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把、火藥壹瓶、鋼珠壹瓶、底火伍拾肆粒、通槍條壹支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把、火藥壹瓶、鋼珠壹瓶、底火伍拾肆粒、通槍條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把、火藥壹瓶、鋼珠壹瓶、底火伍拾肆粒、通槍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及另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因戊○○前與 魏倖鋒 發生嫌隙,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三十四號乙○○住處前,發現魏倖鋒平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誤認魏倖鋒在乙○○住處,三人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持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甲○○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一支,先由甲○○持木棍毀損魏倖鋒所有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踹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能踹開,即由戊○○持前開獵槍向房門射擊,當時在屋內之 洪美愛 聽到槍響,立即叫醒乙○○,乙○○起身開門,看到有人持槍、木棍站在門外立即將門關上,戊○○、甲○○二人明知屋內有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將槍枝由窗戶伸入屋內,朝屋內射擊二槍,倖未擊中乙○○。嗣房門經戊○○踹開後,三人即衝進乙○○房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木棍打斷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嗣又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持長槍抵住乙○○,以此暴力手段將乙○○拖至甲○○等人所駕駛之紅色廂型車後座,分別由戊○○、甲○○押住乙○○之左右側,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將乙○○押往甲○○所開設○○○鄉○○街○○○號之富一飯店後方空地,甲○○、戊○○向乙○○逼問魏倖鋒下落未果,甲○○、戊○○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乙○○揚言如不交出魏倖鋒下落即不讓其離開等語,經乙○○為求自保,說明魏倖鋒下落後,才由該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紅色廂型車將乙○○載回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警方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鄉○○街○○○號富一飯店四樓當場查獲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土造獵槍一支、黑色火藥一瓶、鋼珠一瓶、底火五十四粒、通槍條一支及非供犯罪所用之刀一把、手銬一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戊○○固坦承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傷害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剝奪他人行動及殺人未遂犯行,二人均辯稱:槍枝是不慎走火,並沒有殺人的故意;且乙○○是自己要跟我們去富一飯店,我們並沒有押他,也沒有恐嚇他;另傷害部分,被害人乙○○並沒有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洪美愛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八幀、現場平面圖及埔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土造獵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火藥一瓶、鋼珠一瓶、底火五十四粒、通槍條一支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土造獵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側邊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一九六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中陳稱:因我遭人毆打受傷,且我的住宅遭人槍擊,現向貴分局報案。(問:你因何未於二十日事發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我因手斷掉非常疼痛,立即由我哥丙○○載我就醫,並且開刀治療,所以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至今日才前來報案請求警方偵辦。(見偵卷第十八、二三頁)。足證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已因受傷部分,向警方提出告訴,請求警方依法偵辦。被告二人辯稱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尚不可採。
(三)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問:你家窗戶多高?槍伸進來的位置多高?)到我肩膀。我一百八十公分高。當時我女朋友聽到槍聲
叫醒我,我立刻穿好衣服,這時大門已經被他們撞開,我趕快把門關上,他們又繼續撞門。(問:他們是否知道屋內有人?)知道,我跑去關門時,他們有看到。(問:大門與他們開第二、三槍的窗戶所在位置距離多遠?)不到一尺。(問:你所知道的第二、三槍,間隔多久?)一、二分鐘,不很記得,只知道時間沒有很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洗澡,有聽到外面很吵的聲音。有類似鞭炮聲、撞門聲。(問:鞭炮聲間隔多久?)約三、四十秒。出來後我看到我弟弟乙○○借來的車被搗毀,他的房門有一槍、房間牆壁有二槍,都有鐵珠打過的痕跡(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由以上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戊○○所持槍枝係直接對房間而射擊,且其明知房內有人後,仍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射擊,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又依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戊○○共開三槍,而查被告戊○○所持槍枝為土造獵槍,於發射後尚須充填火藥、彈珠等物之後再為射擊,並未能連續射擊,而被告戊○○共開三槍,且均係朝被害人乙○○房間發射,足見被告二人所辯係槍枝走火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指定辯護人丁○○為被告戊○○辯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之現場勘查照片二張門面紋路不同,應非同一扇門,此與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不符,足證該照片為不實云云。但查辯護人所指二張照片(見偵卷第七六頁)其花紋部分雖有不同,查係因第一張照片所照內容為門面之上半段、第二張所照內容為下半段,上、下半段之紋路有所不同,二者合而為一始為整扇門,此事實核與偵卷第七九頁第二張照片之整個房門紋路即明,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事證,被告二人所為右揭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業經蒞庭檢察官聲請追加,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前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前開持槍射擊被害人乙○○未生致死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持有土造長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恐嚇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殺人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殺人未遂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殺人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恐嚇、殺人未遂、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前科之素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火藥一瓶、鋼珠一瓶、底火五十四粒、通槍條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刀乙把、手銬乙副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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