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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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就上訴人甲○○部分:票號二五0三一八、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乙○○○,上訴人甲○○並未背書,亦與被上訴人之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至於票號0000000、發票日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為怡泰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甲○○雖在該支票上背書,惟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怡泰鋁業有限公司之 高林燦 、 呂文蘭 夫妻二人,被上訴人並將三十萬元親自交給呂文蘭, 張錦榜 在場親眼目睹,上訴人甲○○僅有票據背書人之關係且已罹於追索時效,支票上之背書僅係簽名見證而已,上訴人甲○○係為幫助朋友高林燦、呂文蘭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甲○○只是介紹人,並未賺取利息,更無消費借貸或契約關係存在,而證人 張吉昌 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甲○○為借款人。上述六萬元與三十萬元係不同天發生的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就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所簽發之票號二五0三一八、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金額六萬元之支票,已於九十年三月至八月間分六次匯款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未將此一支票還給上訴人乙○○○。另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在票號0000000、發票日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上,上訴人乙○○○並未背書或發票,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乙○○○是因張吉昌說他不認識字,受他拜託而去替他領三十萬元,領錢之後就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而非交給呂文蘭。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錦榜。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距上訴人自認清償六萬元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早已經過消滅時效,如非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何須再為給付?足證兩造間有和解紛歧清償之事實。又三十萬元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已舉證將三十萬元借款交給上訴人夫妻,上訴人辯稱張錦榜可證明三十萬元是交給高林燦、呂文蘭夫妻,應與事實不符。本件被上訴人是依據消費借貸及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核與上訴人所辯支票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無關。面額六萬元支票經提示,因乙○○○帳戶內沒有存款而領不到錢,故將該支票取回,現在上訴人甲○○已匯六萬元給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甲○○以系爭二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被上訴人身上只有六萬元,於是向張吉昌借錢,張吉昌將其存摺及印章拿到上訴人甲○○家中親自交給上訴人夫妻,甲○○叫他太太當日去領錢,領完款項後乙○○○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還給張吉昌。至於三十萬元支票上乙○○○未背書是因為上訴人甲○○說這件事可以由他作主,而且當時是甲○○借錢。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張錦榜。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係夫妻,共同於七十九年間持發票人乙○○○、付款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票號二五0三一八、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以及發票人怡泰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三十萬元,由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詎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夫妻亦逃避多年無從催討,直到九十年間巧遇上訴人,雙方口頭上和解成立,前揭借款本金三十六萬元由上訴人以每月一萬元分期方式清償至完畢,但如有一次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嗣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間止共匯款六次,清償六萬元就突然中止清償,尚欠三十萬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三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只以乙○○○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六萬元,此六萬元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未將乙○○○簽發之支票返還,其餘三十萬元是朋友向被上訴人借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甲○○於支票簽名見證,並非保證,所以上訴人不負清償之責。嗣後上訴人並無再與被上訴人和解之事,且被上訴人未於前述支票到期後七日內提示支票,復未於四個月內起訴,票據權利已罹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於七十九年間持上訴人乙○○○所簽發之票號二五0
三一八、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六萬元,嗣經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間止共匯款清償六萬元完畢等語,上訴人除對借款人部分有所爭執,辯稱借款人為上訴人乙○○○一人外,對於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查兩造就此六萬元借款部分,雖對借款人究竟為上訴人二人或上訴人乙○○○一人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借款既已清償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以此部分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堪確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共同於七十九年間持發票人怡泰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並由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因被上訴人身上只有六萬元,於是向張吉昌借錢,張吉昌乃將其存摺及印章拿到上訴人甲○○家中親自交給上訴人夫妻,甲○○叫他太太當日去領錢,領完款項後乙○○○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還給張吉昌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甲○○係幫助朋友怡泰鋁業有限公司之高林燦、呂文蘭夫妻二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而在該支票上背書作為簽名見證而已,而上訴人乙○○○僅僅是受張吉昌拜託而去替他領三十萬元,領錢之後就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三十萬元親自交給呂文蘭,有張錦榜在場親眼目睹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辯稱其與此三十萬元借款無關等語,經本院向被上訴人闡明後,被上訴人自認伊是將三十萬元借給上訴人甲○○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法文,堪認上訴人乙○○○並非此三十萬元之借款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共同負責云云,自無所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要求張吉昌帶存摺及印章到上訴人夫妻的店裡交給乙○○○去提領三十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張吉昌證述其有交存摺與印章給乙○○○去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沒錯,但算是被上訴人向其借的等語相符,且有張吉昌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領三十萬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等在卷可稽,上訴人甲○○雖辯稱是高林燦、呂文蘭夫妻二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乙○○○僅是受張吉昌拜託而去替他領三十萬元,領錢之後就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三十萬元親自交給呂文蘭,有張錦榜在場親眼目睹等語,惟經質之證人張錦榜則到庭結證稱:「我的印象中十幾年前,甲○○有提到他替人背書,結果呂文蘭沒有去繳錢讓他很煩,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後來才又聽到甲○○說到是背書三十萬元的事,但是是哪一張票我不知道」等語,顯然借錢之事係聽聞上訴人甲○○之傳述,而非證人張錦榜所親身經歷,自不得以此遽認向被上訴人借錢者即為呂文蘭。又對於借款當時三十萬元究竟係由何人轉至何人手上一節,證人張錦榜先證述:「我當時是看到甲○○拿錢給呂文蘭」等語,嗣又證稱:「我記得好像是邱先生(指被上訴人)拿給 阿蘭 的」等語,先後所述情節不一而有瑕疵,尚難採信,故證人張錦榜之證詞要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此外,上訴人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甲○○上開所辯,尚屬乏據,不能採信。
(三)至上訴人甲○○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前述支票到期後七日內提示支票,復未於四個月內起訴,票據權利已罹時效消滅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借款,並非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故上訴人甲○○主張上開票據權利已罹時效消滅,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生影響。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在九十年間巧遇上訴人,雙方口頭上和解成立,前揭三十萬元借款部分由上訴人以每月一萬元分期方式清償至完畢,但如有一次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惟上訴人尚未清償,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三十萬元云云,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給付借款三十萬元,此項給付既屬可分,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應係請求上訴人甲○○、乙○○○各分擔二分之一即各給付一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乙○○○並非本件債務人,已如前述,自應將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一十五萬元部分駁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一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蔡紹良~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