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惟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繼續執行所餘殘刑一年二月十日,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因前述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期間屆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戒治滿三個月後,亦經評定成效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撤銷停止戒治)。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中午時止,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福巷九一號住○○○鄉○○路○段○○○巷內之納骨塔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內納骨塔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成嗎啡類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期間屆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戒治滿三個月後,亦經評定成效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撤銷停止戒治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午時分該次施用以外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惟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繼續執行所餘殘刑一年二月十日,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為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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