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清償,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前開本票到期後提經示未兌現,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前開款項迄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僅給付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利息,其餘利息均未支付,故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並將所有之南投縣草屯鎮第一五之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借款時,原告已先扣取三個月利息七萬二千元,被告並已由代書 林英 照經手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共五個月之利息十二萬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由借款應還款補充說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借款後三個月內清償。
⑵借款時,原告已先預扣三個月(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利息七萬二千元。
⑶被告迄未返還本金一百萬元予原告。
二、本件爭點:⑴被告除已支付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利息七萬二千元外,是否另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共五個月之利息十二萬元予原告。
三、本院判斷:⑴被告稱已透過 林英照 代書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之利息共十二萬元
予原告一節,固據其提出「由借款應還款補充說明書」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補充說明書之內容雖記載被告已還利息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惟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而被告所稱經手之林英照代書又已死亡,自已無從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是前揭補充說明書及林英照代書尚不能證明被告已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利息共十二萬元予原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且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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