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雜後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街○○○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又採驗甲○○所排放之尿液,同時驗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同時驗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檢察官認為數罪,顯有未合。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聲請將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九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宣告沒收,惟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在本件扣案,且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同案被告 鄒達惠 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鄒達惠、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