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賠償金額過高,此由車損部分原審僅判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就可知被上訴人要求過高。又如醫療費用中健保已給付部分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另外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收據開了兩張,應該有重複;雇工養鰻魚餵飼料一天只須花一、二個小時,每日工資二千元已過高,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沒有公信力,且養鰻工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其證詞不可信,且從常理推斷看僱工叫飼料時豈有要老闆付錢的道理;精神賠償部分本說好一十六萬元,但被上訴人反悔,經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四次而被上訴人僅來二次;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刑事庭時已付八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學歷為高工肄業,目前為工廠之負責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經鈞院彰化簡易庭審理後,被上訴人雖對被撞毀之汽車僅判決賠償七萬元有所不滿,然經詳慮為免訟累而放棄上訴,詎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讓步而又藉詞上訴,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決。
(二)上訴人確實已在刑事庭時預付八萬元,同意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此八萬元。至於其他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賠償,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就健保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將來還是要繳納健保費用,並非不用支付,而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收據有一張是重複的;養殖鰻魚需要專業人員處理,被上訴人受傷期間有請專人 張竹欣 照料,張竹欣與被上訴人不算親戚關係,養鰻的工作須整日照顧,並非每日只須照顧一、二小時。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養鰻工作,名下有土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竹欣。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卷宗),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函詢僱用養鰻工人之工資,以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詢丙○○、甲○○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餐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PV-0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橋附近,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C-三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耳、左眼皮、左前臂及右手臂等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⑴醫療費用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⑵受傷後無法工作,請人代為照顧養鰻事業,支出工資八萬元;⑶汽車撞毀無法修復,依市值仍有二十萬元;⑷被上訴人自受傷至醫癒歷時四十日,請求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請求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醫療等費用支出願賠償,但汽車受撞後現值被上訴人請求過高,請求就車輛價值為鑑價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刑事卷附之警訊、偵審筆錄、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於秀傳醫院治療,金額為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等語,經本院核其提出秀傳醫院之收據九紙,認:⑴關於健保給付金額部分,按健保給付額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已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健保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⑵記載實收金額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收據兩紙核係相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中一張即屬重複而不得列入請求。故以被上訴人自付之醫藥費並扣除重複之收據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1150+18260+170+170+30+2420+150+130=22480)。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所支付之醫藥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鰻魚養殖事業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鰻蝦生產合作社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請工人張竹欣代為照顧養鰻事業四十日,每日工資二千元,支出工資八萬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佐,則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雇工養鰻魚餵飼料一天只須花一、二個小時,每日工資二千元已過高,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沒有公信力等語。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之私文書真正與否加以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文書是否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對此,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竹欣結果,證人張竹欣到庭證述:「我有去看顧過四十日,每天領二千元,我要每天在那邊看顧,不要被人偷走」等語明確,堪認證人張竹欣固有全天看顧鰻魚池四十日,每日領取二千元之事實,然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函詢僱用養鰻工人之工資結果,函覆稱臨時工資約每日一千五百元,每月二萬五千元,有該漁會(九二)彰魚推字第二五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上訴人僱用張竹欣之工資達八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函覆之每月二萬五千元為適當,故依此計算,此四十日期間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支出工資為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25000×(1+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其出支出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餘支出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車輛毀損部分:被上訴人遭撞毀汽車時價,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函請彰化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依出廠年份至撞毀時點,核算正常使用狀況下現值,經該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彰汽商第0八九號函覆認現值為七萬元,兩造均對此不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車損為七萬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其身受此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而上訴人為四00年0月0日生,高工肄業,目前為工廠之負責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清單可佐,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傷害情形,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八萬元,應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22480+33333+70000+80000=205813)。又上訴人主張其在刑事庭時已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應予扣抵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將此八萬元扣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蔡紹良~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