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九一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所。惟甲○○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點之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包公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七八四六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白粉一小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七○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九一號提起公訴,嗣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