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廿五號住處內,以將少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又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查獲,嗣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吸食海洛因云云。經查:㈠右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警訊完畢後經採尿送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又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結果,初篩及確認均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實驗方法中確認係採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GC/MS),精密程度如同法務部調查局,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正確性應屬無誤。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以參考。而本件被告尿液雖第一次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未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嗣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所採用之檢驗方式,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進一步之確認檢驗(參見檢驗報告所載之實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以此種方式為篩檢及確認,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已可排除誤判尿液檢驗結果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前詞,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㈢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其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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