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5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因民眾檢舉上址疑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遂前往盤查,經徵得楊清忠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清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70公克,驗餘淨重
0.61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清忠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被告楊清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忠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7年度簡字第19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二)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罪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三)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七)又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三)至(七)之數罪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4日
2時許,同意警察至其上揭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168公克)、吸食器一組,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檢體編號:AF08154號)各一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李秉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