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16行關於「嗣黃君偉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0許,因另涉詐欺案件,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黃君偉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扣得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手機一支,因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黃君偉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黃君偉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扣得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發現手機內有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之歷史紀錄,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TS體育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84號被告黃君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120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TS體育網」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2年12月5日起至
102年12月10日止,接續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之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籃球比賽為標的進行簽賭,累計下注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賭博方式為:每週結算一次,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彩金,輸贏結果,由黃君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計算金額;如押中者,彩金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現金方式交付黃君偉;未押中者,黃君偉即繳交賭金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黃君偉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0許,因另涉詐欺案件,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黃君偉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扣得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手機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君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TS體育網網頁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手機、電腦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S體育網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