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成立翔達企業商行,從事電信器材批發等業務,並借用上訴人另行獨資設立之冠軍彩券行,所承租之場所營業。嗣因翔達企業商行營運狀況不若預期,上訴人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讓被上訴人在冠軍彩券行內照顧生意。詎被上訴人竟夥同被上訴人之二子於同年八月九日,霸占冠軍彩券行之保險櫃、投注機櫃台、現金,並於營業結束後,強將鐵門放下,仗恃被上訴人之體形魁武,強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口述內容,繕打切結書,簽立原先已預藏之本票,並取走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嗣被上訴人復持上開本票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在案。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則前開本票及切結書之債權,即失所附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經協議合夥經營冠軍彩券行,以銷售公益彩券,由上訴人出名營業,被上訴人則出資六十萬元,每月底結帳分紅,每人各二分之一。並覓妥營業處所,由上訴人出名承租房屋,而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押租金、公證費、辦理營業執照、製作招牌、家具設備、仲介及電腦設備等費用,合計已超過原本協議之六十萬元。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冠軍彩券行開始營業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營業淨利約為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應可取得之分紅金額,共約三十六萬五千元,但上訴人僅每月支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冠軍彩券行內與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退出前開合夥關係,上訴人則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六十萬元資金,且約定上訴人先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其餘四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允諾將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並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以擔保屆期還款。詎上訴人事後拒付四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十一萬五千元,成立翔達企業商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財產等事實,有合夥契約書、翔達企業商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執照、本票、切結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本票裁定卷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上訴人業已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系爭本票乃因兩造隱名合夥共同經營冠軍彩券行,上訴人為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所開立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問題:
⒈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自認曾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但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等情。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所舉證人 林幼青 到庭證稱:伊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見聞被上訴人脅
迫上訴人簽訂系爭本票,伊僅記得某個公益彩券開獎的晚上,被上訴人要求伊離開冠軍彩券行,表示與上訴人有事情要處理等語,其所為證言並不足以據為證明有脅迫之事實。證人 林孟聰 證稱:伊未見過系爭本票,復未見聞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本票,伊僅記得某個星期六晚上,被上訴人進入冠軍彩券行向上訴人要錢,兩造曾發生爭執等語,林孟聰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上訴人之受僱人 胡力行 到庭證稱:「當天沒有繳錢到銀行,沒有清點,鑰匙也沒有交給我,那時他們沒有吵架。下午寫切結書的時候我不在,結束營業之後被上訴人把鐵門放下,他們再談,我不知道是否有威脅,他們有話要談,平時營業結束鐵門並沒有放下來,當天應該是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走,我有向被上訴人要鑰匙,被上訴人說他保管就好,上訴人應該有向被上訴人要鑰匙,上訴人的太太我就不知道了。他們之間只是說話的聲音比較大,切結書應該是我走了以後才寫,上訴人是否有鑰匙我不知道」等語。胡力行既稱其不知道是否有威脅,且稱其並未於簽立切結書時在場,足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受脅迫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劉偉香 到庭證稱:「我從桃園搭一點多的火車,三點多一點到臺北,上訴人來接我,告訴我被上訴人霸佔櫃台不讓錢繳到銀行。三點應該要交班,我先生不能進去做生意,被上訴人不讓我們碰櫃台,櫃台下面是金庫,我們拿不到錢」、「(問:霸佔櫃台是否還是可以營業?)還是可以賣,賣十萬元就要將錢存入銀行,當天營業有超過十萬元,被上訴人把錢放入金庫,又把鑰匙拿走,我們無法拿到錢。七點營業結束,被上訴人把鐵門放下,不讓我們走,當時我、我先生、被上訴人及胡力行我們四個人在場,胡力行接到電話出去,只有我們夫妻和被上訴人在裡面,被上訴人要我先生簽本票,否則不讓我們做下去」等語。惟證人劉偉香所為被上訴人霸佔櫃檯之證言與胡力行上開證稱:當天兩造並無吵架,其不知上訴人是否有受到威脅之證言不符,且上訴人自承其亦有保管保險箱的鑰匙,而且霸佔櫃檯仍可營業,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係結束營業之後,不能認為上訴人及證人劉偉香所稱之霸佔櫃檯與簽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有何脅迫關係。至於證人劉偉香雖稱: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不讓其與上訴人離去等語,惟上訴人自承當時其亦有鐵門之遙控器,且其之所以不報警係「採取緩兵之計」,證人劉偉香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不讓其夫妻離去之行為有足以使上訴人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又上訴人所提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銀行彩券部書函、發票及每日銷售月報表等證物,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
⒊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以言語或舉動,達到不法危害之程
度,使上訴人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存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問題:
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簽訂之上開切結書,係約定兩造就共同經營之冠軍彩券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之款項,同意以六十萬元作為結算,其中十七萬元部分,於簽約當天以現金支付,其餘四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則開立系爭本票支付。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切結書係其被脅迫而立具,已如前述,則該切結書係屬成立有效。該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五千元,並明載該款項應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支付,則該切結書即為系爭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債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應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切結書所載四十二萬五千元係屬存在。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後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係屬合法。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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