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上好證券公司以系爭房屋供作台北分公司辦事處使用,依據一般作業程序,只
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可,根本不須檢附系爭房屋及土地權狀影本,更遑論須檢附權狀正本,故被上訴人辯稱因須持權狀正本辦理設立登記,才會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存放在上訴人處云云,顯非事實。何況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因辦理設立登記之需要而交付權狀正本,被上訴人理應只交付房屋權狀即可,且於上訴人辦妥設立登記後即收回權狀正本,為何在長達六、七年之時間中,始終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㈡本件係因 洪壽美 為上訴人之大姐,故被上訴人甲○○、洪壽美夫婦利用上訴人信
賴長姐洪壽美之故,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妻子 金翠華 名下所有之汐止新雪梨房地申購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女兒 李筱萍 ,而由被上訴人甲○○、洪壽美夫婦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以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永久承租權之擔保,因此前開協議如無被上訴人甲○○之同意及參與,洪壽美又如何能取得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更改戶名切結書只能證明汐止房屋承購權由金翠華轉讓與李筱萍,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口頭約定永久使用永吉路房屋之約定存在。
㈡上訴人訴代雖主張永吉路房地權狀正本是在八十六年間因雙方有口頭約定租約,
被上訴人才將之交付上訴人,作為承租之擔保云云。惟查上訴人「本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權狀早在「民國七十七年間」即已放在伊處,顯見該權狀與八十六年是否有口頭租約一事無關,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租約存在。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口頭租約存在,其占有使用永吉路房屋,即非基於租賃關係而為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里○○路○○○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所購買,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購屋後即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迄今,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有期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擔任上好證券台北辦事處主任(嗣後升任為總經理),上好證券因兩造間之親屬關係,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在台北居住使用。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配偶金翠華名義向訴外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興公司)購買汐止新雪梨建案之房屋一戶,已繳付房屋土地價款二百二十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夫婦得知後,便極力以上訴人已有系爭房屋可供以作為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永久出租供上訴人使用勸誘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深厚手足之情,乃依據雙方口頭約定,將汐止新雪梨房屋承購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李筱萍,雙方並切結書由上訴人配偶金翠華將已繳付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購屋款項,移作李筱萍繼續購屋應繳款之部分,而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永久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擔保,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並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究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將以其配偶金翠華名義購買已付價款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之汐止新雪梨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李筱萍,作為承租系爭房屋之對價,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擔保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原法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洪壽美於七十七年間出資購買,原係要贈與伊,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房屋所有權狀係洪壽美在七十七年間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洪壽美於七十七年間交付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交付,故上訴人以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辯稱係永久承租系爭房屋之擔保云云,並無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更改戶名切結書其所切結事項係上訴人之妻金翠華向民興公司購買總價八百六十萬元之汐止新雪梨房地由李筱萍即被上訴人之女繼續購買,民興公司應退予金翠華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移作李筱萍購買房屋應繳款項之部份,此有卷附更改戶名切結書足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其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配偶將已付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之房屋轉由李筱萍承購,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永久承租系爭房屋之對價;況汐止新雪梨房屋移轉予李筱萍之經過細節,均係由洪壽美與上訴人洽談等情,已據李筱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其洽談內容為何,並非第三人所得知,渠等縱曾達成以系爭房屋之永久租賃權,換取金翠華購買之汐止雪梨房地承購權之協議,惟洪壽美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洪壽美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據該會函覆,固得說明:證券公司申請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時,並不須檢附辦公處所所在地房屋及土地之權狀正本(本院卷第四一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予上訴人,非為供上訴人辦理上好證券公司之設立許可登記之用,尚不足證明交付權狀之目的,係供成立之租賃權之擔保。蓋依上訴人所述,租賃權成立之時間係在民國八十六年間,而被上訴人交付權狀之時間早在七十七年時即已交付,則如何能主張交付權狀之目的係為租賃權擔保之用?又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第二段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由被上訴人配偶(即上訴人之親大姊)於七十七年間購買,原係要贈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因當時上訴人涉有民事訴訟紛爭,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洪壽美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七二頁),益徵被上訴人交付權狀予上訴人非為租賃擔保之用。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係姊弟關係,其或因家族財產分配或姊弟親情關係,致權狀仍由上訴人保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取回權狀正本,用以證明兩造間有永久租賃關係存在,亦不足採。再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係以登記為準,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即應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父母出資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可採信。
六、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其配偶與上訴人間之姐弟情誼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而未約定借用期限(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已可推定使用目的已經完畢,而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上訴人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毋待終止(事實上被上訴人已踐行終止程序);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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