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6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明知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其亦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93年9月17日晚間,與乙○○○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戊○○之住處及高雄縣○○鄉○○路上某小吃店內等處飲用米酒、藥酒、啤酒等酒類,其在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戊○○之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途經該路373巷時,本應注意酒醉後即不得騎乘機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酒醉操控能力遲緩狀態下在該路蛇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對向在前行走之路人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蔣嘉佑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丁○○,使丁○○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腰部及右肘擦傷之傷害,戊○○亦醉倒在地不醒人事,乙○○○見狀即將戊○○叫醒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離開現場(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警依同行之丁○○同學甲○○所提供之車號查獲乙○○○,再循線查獲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機車是乙○○○騎的,不是伊騎的云云。然查:
㈠肇事當時確係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乙○○○撞及行走在路上之丁○○乙節,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當庭指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91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月17日晚上從小吃部要回戊○○住處,戊○○拿伊的鑰匙騎車,伊就讓戊○○騎,騎了幾分鐘就擦撞到丁○○,伊有問丁○○有沒有怎麼樣,丁○○沒有講話,伊以為沒有怎麼樣就先把戊○○載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肇事當時機車確係被告戊○○所騎乘無訛,被告戊○○所辯肇事當時機車非伊所騎乘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公尺遠的地方看
見對方騎乘機車過來,不太穩有點蛇行的感覺,撞到後戊○○昏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跟同學要走回宿舍,看到1台機車騎過來,車速很快,有點蛇行,我們不知如何閃躲,下一秒鐘就看到丁○○被撞,撞到後騎機車的人就倒在地上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細繹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本件車禍之路段為3.5公尺寬之道路,並非狹窄之道路,二車尚能正常之交會;且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93年9月17日下午,乙○○○到伊住處,伊和乙○○○在家中喝1、2瓶米酒及2瓶保力達藥酒,之後乙○○○又帶伊去溪州路小吃店喝啤酒,二人共喝了6瓶啤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則從被告戊○○於長時間喝酒後,在尚非狹窄之道路上蛇行騎乘機車撞及行走在路上之告訴人丁○○,而肇事後又昏倒在地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戊○○騎乘機車時,已無法控制速度及安全距離,致撞及告訴人,且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清楚車禍當時騎機車之人,不是乙○○○就是伊,不知道發生車禍,是乙○○○載伊回家後,才跟伊說撞到人知不知道,伊說撞到人應該留在現場為何把伊載回家,之後伊有叫乙○○○載伊回到現場,但現場沒有半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98頁),益徵被告肇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被告戊○○肇事後未經測得其酒精濃度,但綜合上開客觀事實以觀,應認被告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㈢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雖被告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然上開規定被告戊○○自應知悉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注意並確實遵守,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醉狀態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行走在路上之告訴人,致車頭撞及告訴人,是被告戊○○只要稍加注意,理應有足夠的時間採取適當、安全之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腰部及右肘擦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9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見戊○○肇事後醉倒在地不醒人事,為求脫免戊○○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罪責,竟意圖使戊○○隱避,即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酒後騎乘機車將同案被告戊○○載離現場,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在卷可稽。上開9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所指之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9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