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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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7162號、9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3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16日起至94年5月27日中午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鹽埕區住處及高雄市○○區○○路某洗衣店之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7日中午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鹽埕區住處及高雄市○○區○○路某洗衣店內之廁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乃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1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93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偵查卷第9頁)、9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卷第16頁)、94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4頁)、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6頁)、9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卷第22頁)、94年5月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卷第54頁)、94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第22頁)、93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93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偵查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刑字第0930022296號警卷第2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刑字第0930022296號警卷第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9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78頁)、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煙毒(麻藥)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94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可按。又其中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其上殘留有海洛因,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3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其中2支經送驗,殘留有海洛因,因其上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尚未使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預備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非本案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連性,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扣案物│偵查案號│││(民國)││││├─┼────┼────┼──────────┼────┤││93年5月1│││93年度毒││一│6日晚上8│││偵字第71│││時7分通│││62號│││知乙○○││││││接受採尿││││││送驗││││├─┼────┼────┼──────────┼────┤││93年7月1│高雄市三││93年度毒││二│8日下午2│民區 孝民 ││偵字第50│││時許│路45號大││31號││││樓頂樓│││├─┼────┼────┼──────────┼────┤││93年10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93年度毒││三│24日凌晨│民區褒揚│(驗後淨重0.75公克│偵字第64│││0時10分│街318號2│、空包裝重1.2公克)│30號│││許│12號房內│、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59頁、第53││││││頁)││││││││├─┼────┼────┼──────────┼────┤││94年1月3│高雄縣鳳│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94年度毒││四│日下午1│山市華興│海洛因之電子秤1台、│偵字第38│││時許│街175巷2│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7號││││號│海洛因之本缽1個、殘││││││留有海洛因之玻璃吸食││││││器1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製鏟管1││││││支、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他之分裝工││││││具2個、海洛因4包、││││││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檢驗報告││││││見院卷第89-110頁)││├─┼────┼────┼──────────┼────┤││94年2月2│高雄市鹽│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94年度毒││五│4日下午7│埕區新興│吸食器3個、殘留有甲│偵字第18│││時40分許│街305號4│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05號││││樓之3│注射針筒2支、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製鏟子5支、殘留有海││││││洛之因殘渣袋2個、殘││││││留有海洛因之電子秤1││││││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3││││││公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57頁)││├─┼────┼────┼──────────┼────┤││94年3月3│高雄市苓│海洛因1包、殘留有海│94年度││六│1日中午1│雅區城西│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毒偵字│││2時30分│一巷35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1│第2782│││許│2號│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號│││││命吸管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電子秤1││││││台、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軟管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橡皮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0.8公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06至││││││217頁)││├─┼────┼────┼──────────┼────┤││94年2月1│在高雄市││94年度毒││七│8日下午1│苓雅區三││偵字第36│││1時許│多路與中││64號││││山路口│││├─┼────┼────┼──────────┼────┤││94年5月2│高雄市三│注射針筒1支、殘留有│94年度毒││八│7日下午3│民區臥龍│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偵字第46│││時許│路76號││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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