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皮包」之後補充「一個(內有新台幣400元),」。及第4行前段「發現」之後補充「甲○○在中國石油公司光復加油站廁所內翻動所竊得之皮包時被發現」。及證據欄末段「已堪認定。」之後補充「所辯皮包是撿到而非偷的云云,顯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