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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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肆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甲○○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旺 』及自稱『 陳東旺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以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第3行補充更正為「在上開福安商號旁房間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與綽號『阿旺』及自稱『陳東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7430元,係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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