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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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2號),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 陳華 結婚之真意,竟與居間介紹之年籍身分不詳名字之蔡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夥同蔡姓男子及陳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蔡姓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安排甲○○於92年4月21日入境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識大陸地區男子陳華後,隨即於92年4月22日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由甲○○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於92年5月9日,由甲○○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華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間甲○○又前往警察機關以陳華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使該警察機關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再由甲○○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華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陳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華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92年5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華因入臺後行方不明並且又逾期未離境,經警於93年3月13日查獲,隨即於93年3月26日強制出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結婚證明書、陳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隨函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被告甲○○之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即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至於上開保證書係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被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如此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原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姓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蔡姓男子及陳華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查 陳華係 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犯罪行為之客體,故不另成立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魏積坤另成立該條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檢察官認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所犯除對於我國戶籍登記、入出境管制正確性生有損害外,更生影響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有關同案被告陳華犯行部分,俟其到庭後再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