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擔任第
6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二選區(苓雅、前鎮、小港、新興、前金區)候選人 鄭麗文 之競選幹部兼宣傳車司機,其於第6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為求候選人鄭麗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93年12月6日下午10時許,前往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在第二選區之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5樓之4住處,以每人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戊○○行求,使戊○○住處內三位具有投票權人(即戊○○、乙○、丁○○),得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投票當日,均投票予鄭麗文,並交付賄款3,000元予戊○○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並約定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確曾交付3千元賄款,並要求其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鄭麗文等語,核與證人 金祥 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戊○○交出之3,000元賄款扣案可佐,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係擔任高雄市第二選區候選人鄭麗文之宣傳車司機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我只是鄭麗文的宣傳車司機,不是競選幹部,我與戊○○也不是小學同學,案發前,根本不認識戊○○,93年12月6日晚上,我配合鄭麗文的拜票宣傳行程,返還競選總部時,已超過晚上10點,並沒有到戊○○住處行賄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證人戊○○證詞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係擔依任選人
鄭麗文之競選幹部。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其僅為候選人鄭麗文駕駛宣傳車等語;然觀諸證人戊○○於警詢中係證稱:「甲○○在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係為第二選區無黨籍立法委員鄭麗文之工作人員,其負責為鄭麗文駕駛宣傳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甲○○在本次立委選舉中,替何人助選?)鄭麗文」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係擔任候選人鄭麗文之競選幹部。再證人丙○○、己○○於本院均證稱:被告於第6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係為候選人鄭麗文駕駛宣傳車等語,均核與被告之辯詞互核一致,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何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係擔任候選人鄭麗文競選幹部情事,而衡情,賄選係大規模秘密之妨害投票行為,不可能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然本件並未於被告之住處或其他處所扣得被告從事買票所憑之名冊或其他資料,而扣案證人戊○○所交出之3,000元並無特徵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給付者,則被告僅為候選人鄭麗文之宣傳車司機,是否得深入候選人鄭麗文之競選策略規劃或有無為候選人鄭麗文出面行賄之動機,均有合理之懷疑。
⑵、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其小學同學,彼此
已認識近40年等語,惟依附卷之獅甲國小創校50週年紀念專刊所載,證人戊○○係獅甲國小民國56年之第19屆畢業生,被告則係該校民國57年畢業之第20屆畢業生,對照證人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分別有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證人戊○○確非小學同學,準此,被告所辯其僅知悉證人戊○○為「君毅正勤社區」內居民,二人並非小學同學,平日亦無交往等語,顯較可採,則被告與戊○○既非熟識,被告在不知證人戊○○是否為敵對陣營之忠實椿腳或支持者之情況下,輕易向證人戊○○行賄,恐有遭人檢舉之風險,衡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故本院對被告是否可能對證人戊○○行賄一情,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你有無收受甲○○的
賄款?)有」、「92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甲○○與另一男子來我家,他叫我投票給鄭麗文,並給我3,000元,因我家有3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然證人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沒有向我買票等語。經查,證人戊○○於93年12月10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證稱:「甲○○絕對沒有對鄭麗文向我本人、我配偶徐菊娥及我母親華乙○賄選」等語(偵查卷第20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之初,亦均否認被告對其行賄之事實(見偵坦卷第
24頁-25頁反面),有偵查筆錄可資佐證,可見證人戊○○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該證詞之證明力,已堪懷疑;再依本院勘驗證人戊○○93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結果:
證人戊○○均否認被告曾以3000元對其行賄之事實,甚至在檢察官告知證人戊○○「如果承認就給你一次機會」、「你可能會涉犯偽證罪,觸犯法條可能比賄選罪還重」等有關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後,證人戊○○仍堅決證稱:我真的沒有拿到錢,沒有就是沒有,沒有如何承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
14頁);復觀諸證人戊○○93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記載:該份筆錄開始訊問之時間為93年12月10日下午11時40分許,訊畢時間為93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筆錄中並未記載中途有何休息停止記錄情事,足認證人戊○○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長達15小時餘,而證人戊○○於上開長達約15小時之偵訊過程中,均否認被告之行賄犯行,僅於最後數分鐘,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時,始以簡短五行之內容證述有關被告行賄事實後,即結束訊問,分別有偵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證人戊○○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雖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有證據能力,然其於本院陳稱因不堪檢察官之反覆訊問,最後始證稱確有收受被告要求投票予候選人鄭麗文之3000元等語,尚非無據,故本院無法僅依證人戊○○於偵查中最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有關證人 金祥誠 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金祥誠並未親眼目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3,000元,對
證人戊○○行賄要求投票予候選人鄭麗文之事實,是該部分之待證事實非在證人金祥誠之證明範圍,證人金祥誠僅能證明其曾聽聞證人戊○○轉述被告向證人戊○○行賄一情,合先敘明。
⑵、證人金祥誠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中,係擔任第二選區親民
黨立法候選人 邱毅 後援會助理等情,業據證人金祥誠於高雄市調查處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而被告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係擔任候選人鄭麗文之競選宣車司機,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金祥誠與被告間,在93年12月13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以前,互屬競爭之不同陣營,顯難期待證人金祥誠會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故證人金祥誠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本質上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空間。
⑶、證人金祥誠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7日下
午4時許,我在君毅正勤社區內邱毅後援會前遇到戊○○,當時我向戊○○拉票,要求戊○○能夠支持邱毅,戊○○承諾他家裡有3票願意投給邱毅,但隔日上午戊○○親自到邱毅後援會來找我,向我表示他不能投給邱毅,因為戊○○說被告拿了3,000元給他向他買票,要他投給鄭麗文,且戊○○摸他口袋,並說裡面有3,000元等語,依證人金祥誠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戊○○於93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巧遇證人金祥誠時,尚未自被告處取得3,000元賄款,證人戊○○可能於93年12月7日下午4時以後或93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始自被告處取得該賄款。惟對照證人戊○○證述有關被告之行賄時間係在93年12月6日下午10時許,顯見二人之證述內容不一,無法令人置信;且縱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93年12月6日下午10時許交付3,000元賄款予證人戊○○等情屬實,然依證人金祥誠證述:證人戊○○於取得賄款2日後之93年12月8日,並未將該賄款交付予其他投票權人(即華乙○、丁○○),而仍將該3,000元賄款攜帶在身,並向證人金祥誠作勢展現一情,亦與常情有違,綜此,證人金祥誠之證述情節,亦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人戊○○、金祥證述,均有前開之瑕疵,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以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