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及第3行更正並補充為:「式非法來臺工作,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夥同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及 翁清 擬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與」;最後一行為:「之報酬,甲○○嗣於94年12月7日,在犯罪後末被發覺前,自動向警方自首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
三、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及 翁清擬 等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查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安全及入境管理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雖於86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偶因一時貪念而干法禁,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