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下:
(一)第2行前段增加:基於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二)第4行中段增加:以賭客如押中則取得投入機臺內數倍之現金,如未能押中,投入機臺內之現金則甲○○所有之射倖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三)第4行之「小 瑪莉 」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刑度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擺放時間不長、僅擺放1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新台幣1090元,則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表:
一、七龍珠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