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涉犯放火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甫於民國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分別於95年5月15日上午11時3、40分左右及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 林晏如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及在花蓮市○○○街與北興路口甲○○所停放PQH-235號重型機車旁,均以徒手蠻力扳開機車椅墊之方式,連續竊取林晏如所有置於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2,7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乙枚、金融卡3枚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乙支等物)及甲○○所有置於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3,091元、皮夾乙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乙枚等物)。嗣經警方發覺乙○○逆向停車,行跡可疑,始行盤查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晏如、甲○○於警詢時指陳被害情形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10幀及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籍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接式同,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涉犯放火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甫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泰半由被害人等領回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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