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核退偵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切割器壹台、延長線壹條、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年5月19日上午8時止,在澎湖縣各處竊取水溝蓋、鐵水管、塑膠水管等物(詳細時、地及竊取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丙○○、丁○○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被告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丁○○、乙○○之指述,及證人 許杜芝琴 、 洪昱輝 之證詞。
(三)卷附贓物領據、現場照片、舊貨業收購貨品登記表。
(四)扣案之切割器一台、延長線一條、鋸子一支。
三、查切割器、鋸子等物,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他人身體健康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8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事實,使不知情之司機洪昱輝搬運鐵水管,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形窘困,始有本件犯行,所竊多為公共工程所須之物,其中鐵水管、塑膠水管價值不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
四、扣案之切割器一台、延長線一條、鋸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公訴人聲請沒收被告騎乘之XMZ-296號機車部分,因該機車係被告平日代步之用,充其量在被告竊取財物後,為便利搬遷、處分,予以利用,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