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乙○○丙○○戊○○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己○○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戊○○、己○○、甲○○均無罪。
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因受不知情之友人 丁至杰 委託,代為催討庚○○積欠丁至杰之母 許麗雲 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93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庚○○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向 黃某 催討上開債務,惟庚○○一時無力全部清償,當日僅償還5,000元,丁○○即出言暗示:「伊係受委託前來討債,一定要給個交代!」,致庚○○心生畏懼,逼不得已,而當場簽立保管書1份,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丁○○保管作為質押,丁○○以此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⑵同年12月18日,丁○○又前往上址庚○○住處索討債務,並向黃某恫嚇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將你住所內的玫瑰石載走!」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庚○○心生畏懼,不得已始先向友人借得8萬元交予丁○○償債,而行無義務之事。⑶翌日即93年12月19日(起訴書僅泛載為數日後),丁○○利用庚○○因債務未償,懼怕若不順從將遭受不測之心理,脅迫其再度簽下「簡易式切結書」,強迫庚○○應允於94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8日前,各償還欠款50萬元,並揚言恐嚇稱:「如果不還,就要以市價100萬元的玫瑰石抵償債款20萬元!」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⑷94年1月31日,在花蓮縣縣議員 謝國榮 之服務處,丁○○因不滿庚○○僅償還債款20萬元,復出言恐嚇稱:「如果不還多一點,要你出門後,不知如何死的!」等語,使庚○○心生畏懼,二日後隨即再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債款30萬元予丁○○。嗣於94年3月5日下午3時許,丁○○因不滿庚○○遲遲未還清債款,竟夥同乙○○、丙○○、戊○○、己○○、甲○○等人,再赴上址庚○○住處,砸毀黃庚○○住處之大門及其所有之車輛(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欲逼迫庚○○清償債務,惟經庚○○及時報警,方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固於警詢中曾為陳述,然嗣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而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基本事實,與警詢時所陳述者並無重大歧異,僅細節部分有些微出入,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該等細節差異產生之原因,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係於密證室中作證(即不與被告等人直接接觸,而係透過音聲視訊方式接受對質與詰問),且其證詞亦有不利被告等人之處,衡情其並未受外力干擾而有所顧忌,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上開時、地,受委託而多次前往告訴人庚○○住處替人索討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受委託幫忙討債,討債時伊雖然聲音比較大聲,但並沒有出言恐嚇庚○○,也沒有強迫庚○○簽保管書、簡易式切結書或逼迫其清償債務,那些書面資料都是黃某自願書立的,款項也是黃某自願清償的云云。經查:上開被告如何以出言恐嚇而脅迫庚○○,致黃某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將車輛交予被告保管,並簽立上開代保管書、簡易式切結書及強迫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12月4日丁○○一來,就要伊一定要給他交代,要伊還錢或抵押車輛,伊因他的討債方式感到害怕,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同意將車子抵押並簽立保管書,還有還了5,000元;93年12月18日丁○○有說如果伊不還錢的話,就要把玫瑰石載走等語,後來因伊找朋友來協商,伊以玫瑰石抵押給朋友借得8萬元,才拿給丁○○;93年12月19日寫簡易式切結書時,丁○○口氣很不好,讓伊感覺到非順從他不可,切結書的內容是丁○○事先擬好,當時的氣氛讓伊不得不簽;94年1月31日在謝國榮議員服務處,丁○○有說如果不還多一點,要伊出門後不知道如何死的,伊當時很害怕,才又還款;94年3月5日丁○○他人最後一次來時,伊住宅大門及車輛就被砸毀,報來伊就報警,警察才在車上查獲丁○○及其他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復有代保管書、簡易式切結書、違規告發清單、公證書、估價單及簽認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確有多次前往庚○○住處討債,且伊對庚○○出言時口氣很兇,伊也因氣憤而砸毀庚○○之車輛等情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139頁),足證證人庚○○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而強制庚○○還債或行其他無義務之事云云,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後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之方式,而係以強暴、脅迫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簽立切結書等決定清償日期、數額,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以出言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手段索討債務,強迫被害人清償債款、簽立代保管書、簡易式切結書等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4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乃其遂行強制犯行之脅迫手段,雖亦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此已包含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中,應為上開強制罪質所吸收,不另論罪,亦予敘明。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惟犯罪事實已載明雙方有債務關係,且被告出言恐嚇索討之金額,並未超過上開債務數額,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自難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前揭法條,本院即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委託代人處理債務問題,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出言恐嚇而脅迫被害人還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身心受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惟念其雖執詞辯解,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為警查獲之94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敢報警,就要讓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證人庚○○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4年3月5日被告並沒有說:「你敢報警的話,就讓你死!」,警詢中如此陳稱,只是因伊印象中好像有聽到有人說上開話語,但伊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既未受外力干擾而有所顧忌,已如前述,復已明確證稱警詢中確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乙節,本院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準,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恐嚇或強制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丙○○、戊○○、己○○、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戊○○、己○○、甲○○與被告丁○○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有參與前開強制犯行,因認其等亦為前揭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有參與上開被告丁○○之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乙○○等5人於94年3月5日下午3時許,為警共同查獲等,資為其論據。惟質之被告乙○○、丙○○、戊○○、己○○、甲○○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僅於最後一次即94年3月5日下午共同前往現場而為警查獲,然並未參與被告丁○○之前多次出言恐嚇而強制之犯行,與被告丁○○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庚○○固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查獲的被告乙○○等5人
是跟班的,伊知道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被告丁○○是帶頭的,其他被告是跟班的等語,惟已據被告乙○○等5人堅決否認,並辯以上情,況證人僅泛稱「跟班」一語云云,並無明確指稱其他被告有何參與恐嚇或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言語或舉動,是被告乙○○等5人究有無參與前揭犯行,僅依證人上開證詞,尚屬有疑;又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12月4日只有丁○○1個人來;93年12月18日丁○○來時,當時還有2、3個人在場,但其他人沒有開口說話,只有單純在場,沒有其他舉動,伊也不認識在場的人;93年12月19日寫切結書,當時只有丁○○1個人進來伊住處,他其他的朋友都在外面,沒有進來,而且那些朋友也都不是在庭的被告;94年1月31日在謝國榮服務處時,當時只有丁○○出言恐嚇,其他還有未到庭的被告(即丙○○、己○○)在場,但他們只是單純在旁邊看,沒有出言或其他舉動;最後一次即94年3月5日誰砸毀伊住處的鐵捲門及車輛,伊沒有看到,是伊報案後,警察才在中華路上查獲被告6人的等情(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大部分時間均係其單獨前往討債等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被告乙○○等5人並非每次均有到場,且即使有到場,均僅有在旁觀看或單純在場,並無其他參與出言恐嚇而強制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僅憑此即遽入被告5人於罪。至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伊找了在場3位被告乙○○、戊○○、甲○○一同前往現場等語,惟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況此部分縱認屬實,然被告5人於最後一次共同前往現場為警查獲乙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對於最後一次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據以推論其5人對於最後一次先前之被告丁○○強制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5人於
最後一次毀損庚○○物品之前,有何知悉並共同參與出言恐嚇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自難僅因其等於最後一次在現場為警查獲乙節,即遽為推論其5人就被告丁○○前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5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丙○○、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惟本件係對其二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人另於94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再赴告訴人庚○○之上址住處,砸毀其住宅大門及車輛,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6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庚○○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1份可稽,參照前開說明,告訴既經撤回,此部分自應為被告6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刑法第56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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