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曾國維
被   告  張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5,000元自民國
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端午節前某日,向原告借得款項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惟其僅清償本金,迄今尚積欠約
定利息3,000元未返還。
㈡被告於107年6月18日端午節前約一個月,向原告借得款項66
,000元,約定於107年6月18日返還,惟被告其後僅返還
11,000元,尚積欠本金55,000元未返還。
㈢上開被告積欠未還之金額合計為58,000元(計算式:第一筆
借款之利息3000元+第二筆借款本金55,000元=58,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000元,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有欠第一筆借款之利息3,000元沒還;但
第二筆借款是借60,000元,伊已返還61,000元之本金及利息
,業已還清。故現僅欠原告利息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筆借款之未清償利息3000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一筆借款之利息3,000元部分,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
實,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息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2.惟原告就此部分積欠之利息再請求自107年6月18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部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該被告未清償之
利息,其再請求遲延利息,已違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筆借款尚積欠55,000元本金及利息
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第二筆借款為66,000元,已還11,000元,尚
積欠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為證
依上開兩造於107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已表明「66,
000-11,000=55000,我分5次給你每個月11500元,最後一個
月給你14500因為之前的3000,你覺得如何」等語(本院卷
第23頁),互核相符,被告對該Line對話訊息之真正亦不爭
執,至被告辯稱:當時借款係60,000元,寫這則Line時已還
了11000元,還欠原告50000元,但後來已還款5萬元云云,
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其後有還款5萬元之事,而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其同意返還66000元係有加計利息」
,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該筆款項全部還款金額已達61,0
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55,000元本金屬實。
2.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借款未清償部分自107年6月18日起
之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該第二筆
消費借貸債權,兩造均陳明該第二筆借款係約定於107年6月
18日還款(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既未如期還款,應自翌
日起即107年6月19日負遲延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端午節未
能還款後,原告有同意延期還款云云,惟就此節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好延後還款之確切日期,自非可採。
是原告就該筆借款請求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07年6月19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利息3,000元及本金55,000元合計58,000元,及其中本金55,
000元自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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