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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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雅鈞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肆萬貳仟捌
佰柒拾玖元自民國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玖佰陸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倉管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9元。詎原告
於106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發現被告公司大
門深鎖無法進入,嗣經臺中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06年12
月1日歇業屬實,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惟被告公
司迄尚積欠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26,009元、資遣費25,540
元、預告工資17,339元,及同年10月、11月份雇主應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2,522元未為給付。原告雖於106年12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因被告
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總計71,41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10元,及自106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人
員,月薪為26,009元。詎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公
司上班時,卻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嗣經臺中市政府認定
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歇業屬實,及被告公司迄尚積欠
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未為給付,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
告工資及為原告提撥106年10月、11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而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條、員工借支表、打卡紀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
,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
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於106年
11月29日起即大門深鎖,嗣並經臺中市政府認定於106年12
月1日歇業屬實,有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1070033625號
函在卷可稽,雖被告迄未明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
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
任何工作機會,亦未發放薪資予原告,應足認被告自106年
12月1日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應於106年12月1日因被告公司歇業即已告終止。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106年11月份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迄尚積欠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而原
告月薪為26,009元,有薪資條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11月份
薪資26,0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
告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6,009元,自104年12月14日受僱
於被告公司起,至106年12月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1個月
又17天,依法應以2年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
得請求資遣費資為26,009元(26,009元×1/2×2=26,009)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4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
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已有明
定。查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歇業而於106年12月1日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原告上開年資
計算,被告誠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原告,則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7,339元(
26,009÷30×20=17,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雇主未提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
雇主並無向勞工為給付之義務,勞工且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故於勞工未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
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是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
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
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本件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106年10月及11月份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共計2,5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固有原告提出之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自10
4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並未滿10年,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
之條件,其既未符合退休條件,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縱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
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
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及11月未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2,522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8,888元(2
6,009+25,540+17,339=68,888)。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薪資,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應於
於106年1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6年12月30日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則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42,879元部分(25,5
40+17,3399=42,879),原告請求加計自106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被告公司係於翌月15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11月份薪資,則就106
年11月份薪資26,009元部分,原告另請求加計自106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8,888元,及其中26,009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
;另42,879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