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明昌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宛潔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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