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08號
原 告 符文蓮
被 告 黃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一層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800元,於每月20日支付(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期滿後,兩造口頭約定續約,惟被告於104年4月起陸續拖
欠租金未足額繳納,迄已積欠原告租金40,832元,且遲付租
金亦逾2月以上,原告表明欲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出,均置
之不理,爰依租賃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
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
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
屋稅繳納證明、租金欠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依原告所提上開租金欠繳明細表,於103年
3月20日系爭租約期滿後至106年5月間,被告仍有陸續向
原告支付部分金額之租金,且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證
據足認兩造另有約定明確之租賃期限,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
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復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係於106年
7月2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5頁、第28頁),則被告於起訴前既已積欠租金達
40,832元未付,扣除押金5,800元後,已積欠逾2個月之租
金,遲延給付租金亦已逾2個月,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猶未繳納租金,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
,即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