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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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林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異議狀稱:伊目前
無力還款,如果有錢,一定會馬上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
其目前無力還款,但無力還款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
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