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逸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翊紘工程有限公司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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