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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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585號
原告 李鳳鶯
被告 李鳳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1行「 李大興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埔興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