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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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585號

原告 李鳳鶯

被告 李鳳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1行「 李大興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埔興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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