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成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
壹仟零壹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為台北市景興國小六年七班及三年
八班之學生,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下課時間至操場單槓區
吊單槓時,遭被告乙○○自後方推了一把,致原告跌落,事故
當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末端橈骨骨折。
當日傍晚被告丁○○雖偕同被告乙○○攜帶水果及紅包至原告
住所致歉並慰問,惟數日後當原告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原告因
此事件所受之損害時,被告卻百般推託。原告法代理人因擔憂
西醫開刀若不成功,將造成永久且無法回復之傷害,故自98年
3月24日起採取民俗療法而以筋骨治療為之,期能不需開刀仍
達到治癒之結果,經民俗療法治療後,原告已於98年4月17日
痊癒。原告因此次受傷所受損害如下:①98年3月20日急診費
用新台幣(下同)530元、②98年3月23日門診費用410元、③
98年3月23日X光費用200元、④9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
195元、⑤98年4月3月X光費用400元、⑥98年3月20日至4月3
日3次計程車費300元、⑦98年3月24日至4月17日10次民俗療法
費用6,000元、⑧98年3月24日至4月17日自原告住處往返民俗
療法處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內)油資1,620元、⑨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為載送原告至民俗療法處所接受治療請假遭公
司扣薪5,000元、⑩98年5月23日門診費用490元,又原告因右
手橈骨骨折,造成生活諸多不變,且原告僅為一12歲大孩子,
對疼痛忍受度遠較成年人為低,於治療中所受痛苦更遠大於一
般成年人,因而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被告乙○○與原告為經常嬉戲之朋友,98年3月20
日當天原告吊單槓時,被告乙○○是為了讓原告擺動較大,故
於原告後面推了一把,此乃兒童遊戲之一般行為,並非故意使
原告受傷,且被告母親丁○○接到通知後,馬上包一個3,600
元紅包及水果共約4,000元偕同被告乙○○至原告住處慰問,
並留下手機號碼予原告母親,且曾向原告母親表示被告願支付
一切醫療費用,請原告至健保醫療體系治療,以免造成醫療失
敗。原告為在健保體系支出之相關費用即①至⑥及⑩部分,被
告願意支付。至原告以民俗療法治療部分,由於該處所並非健
保指定診所,被告不願支付非健保體系所生之費用。被告不願
支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僅為9歲孩童,事件發生後
經常於睡夢中驚醒,亦不敢再找原告遊戲,被告母親亦因此事
受到原告母親咄咄逼人之精神折磨,是否亦應向原告母親請求
精神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及被告乙○○分別為台北市景興國小六年七班及三年八班
之學生,原告於98年3月20日下課時間至操場單槓區吊單槓時
,被告乙○○為讓原告擺動較大,自原告後方推了一把,致原
告跌落,當日下午4時6分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
為右側末端橈骨骨折,經石膏固定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乙○
○就其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
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①98年3月20日急診費用530元、
②98年3月23日門診費用410元、③98年3月23日X光費用200
元、④9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95元、⑤98年4月3月X
光費用400元、⑩98年5月23日門診費用490元部分,共計
2,225元,被告同意支付(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⑦98年3月24日至4月17日10次民俗療法費用
6,000元部分,經查:本院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查原告之
傷勢於98年3月20日石膏固定治療後,尚需何種醫療行始能
復原?費用約為若干?約多久時日可復原?(本院函稿見本
院卷第16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98年3月20日急診就
診。98年3月23日門診就診,建議徒手復位,但病人之後未
回診。一般石膏固定約4至6星期。」(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
見本院卷第18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為民俗療法
之必要,應認本件並無為民俗療法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能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⑥98年3月20日至4月3日3次計程
車費300元損害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⑧98年3月24日至4月17日自原告
住處往返民俗療法處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內)油資
1,620元部分,由於本件並無為民俗療法之必要,已如前述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⑨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載送原告至民俗療法處
所接受治療請假遭公司扣薪5,000元部分,由於本件並無為
民俗療法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分別為國小6年級、3年級學生
,於98年3月20日下課時間在操場單槓區吊單槓時,被告
乙○○為讓原告擺動較大,自原告後方推了一把,致原告
跌落,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末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原告於98年4月17日痊癒,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為適當公允。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2,225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慰撫
金2萬元,共計22,525元(2225+300+20000=22525)。
被告以其於98年3月20日事故當日給付原告3,600元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5元(00000-0000=18925)。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丁○○為被
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98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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