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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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期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期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口時」,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1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係第2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72號被告 邢期貞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期貞前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次、7年6月1次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復興二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邢期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期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