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OUISVUIITON」之側背包壹個及皮包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544號、92年度訴字第131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及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公事包、手提包、旅行袋、手提袋、皮製包裝袋及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上旬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仿冒商標商品「LOUISVUITTON」皮包8個,欲贈與親友,後因親友不合使用,竟自98年12月28日0時14分許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住處房間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ckin0227tw」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LOUISVUITTON」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側背包1個。 嗣經警 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上網向甲○○下標購得上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側背包1個,並與甲○○約定於99年1月8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德光路口現場交易,當場扣得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側背包1個,復經甲○○同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前往其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住處,再扣得仿冒「LOUISVUITTON」商標皮包7個,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 王明廉 之證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1份(含鑑定證明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網頁蒐證資料1份、現場相片13張及扣案之仿冒商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8年12月28日0時14分許起至99年1月8日13時20分止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OUISVUIITON」之側背包1個及皮包7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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