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告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田士欣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二筆,約定利息各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利息,並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備查卡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款項,惟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目前無資力償還,原告銀行現在催收不通情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法院發給後,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變更為劉武雄,爰依法聲請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擔保放款借據二紙、放款備查卡影本四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伊因遭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惟債務人有無資力清償,係屬債權人日後強制執行能否實現債權之問題,與債務人應擔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官林學晴得上訴。
~FO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日期│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一│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百分之八點│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二五│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百分之九點│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四│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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