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通知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戒治後再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行到私人診所檢驗呈嗎啡陰性反應,伊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經警通知採尿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觀之該鑑定書係篩檢出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該檢驗應相當精確,而被告所提出之琉璃光診所檢驗被告甲○○檢體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惟該檢體是否確係取自被告,私人診所未能詳為確認,是該鑑定報告之公信力,已有疑問,且與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警察局所採得之被告尿液並非同一,縱被告於私人診所作檢驗呈嗎啡陰性反應,亦不足以否定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警察局所採得之被告甲○○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吸食或施打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亦經憲兵司令部函釋在卷,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依一般人體代謝之時間研判,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採尿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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